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01民初526号

李启菊与毛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启菊,毛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526号原告李启菊,贵州省毕节县人,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杨永福,系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瑾,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原告李启菊诉被告毛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代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菊委托代理人杨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启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毛瑾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声称其弟开砖厂急需资金,请求原告在经济上给予支持,考虑到双方的亲戚关系,原告就同意借款,于是分三次借款共计110000给被告毛瑾,被告毛瑾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事后被告毛瑾未按时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转账凭证原件。被告毛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李启菊分三次借款共计110000给被告毛瑾,其中4万元为现金,7万元于2015年3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被告毛瑾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一份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因被告毛瑾未按时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启菊通过银行向被告毛瑾账户转账7万元及现金支付4万元,后由被告毛瑾出具借条借款的行为,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毛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启菊借款本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毛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代    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欣然(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