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58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鹤俊,男,该行员工。被告田贵贤,女,汉族,1964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袁键,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田贵贤、被告袁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鹤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贵贤、被告袁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1月12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田贵贤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2014年6月10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田贵贤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6月11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又向田贵贤发放贷款50万元。至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但田贵贤、袁键在2015年7月21日拒不履行归还该笔贷款利息的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3日,田贵贤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余额1000000元、利息15553.8元。依据合同约定,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收回全部贷款,并主张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同时,袁键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贵贤立即偿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23日的借款利息15553.8元;2、判令田贵贤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以利息15553.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3、请求判决田贵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300元;4、判令袁键对田贵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田贵贤未答辩。被告袁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乙方)与田贵贤(甲方)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额度之和不超过100万元的额度贷款,额度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必须在乙方认可的额度期限内且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个人信用额度金额。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后,田贵贤于2015年6月10日、11日分两次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100万元,贷款利率(年)15.12%,到期日2015年9月10日、9月11日。之后,田贵贤未按照还款日期归还欠款,截止至2015年7月23日,田贵贤共拖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555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陈述,《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帐凭证、平安个贷业务系统截屏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田贵贤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田贵贤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田贵贤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田贵贤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田贵贤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键作为田贵贤的丈夫,对田贵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袁键对田贵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田贵贤、袁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贵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23日的借款利息15553.8元;
二、被告田贵贤支付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15553.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袁键对被告田贵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240元,由被告田贵贤、被告袁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曼霞
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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