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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民初465号

原告田枝山与被告康吉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枝山,康吉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告田枝山与被告康吉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465号原告田枝山,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吉东,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34454-4。法定代表人梁贵平,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磊,系该公司员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58007-2。负责人刘广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英,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国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枝山与被告康吉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明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枝山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康吉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英和李国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枝山诉称,2015年3月13日17:45时许,康吉东驾驶陕ATV5**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城南加油站向石泉县喜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好又来汽车修理铺前时,因车辆失控与停放路边的陕GBM5**号轻型货车及陕A5A9**号低速货车和修理工田枝山发生碰撞,造成田枝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吉东负事故的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原告田枝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10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35607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具器具费5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422元、交通费1490.5元、住宿费1325元、其他财产损失599.6元、鉴定费1560元、复印费210元,共计204303.05元,在庭审中,原告田枝山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变更为52840元,医疗费增加3556元,交通费增加1200元被告康吉东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先扣除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要依据相应的票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田枝山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田枝山的身份证,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一份、勉县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两份,证明田枝山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田枝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需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石泉县城关镇江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石民发(2012)35号文件、石政字(2011)68号文件、结婚证、购房协议、房产证、户口本、租赁协议、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田枝山长期居住在城镇,在城镇购买了住房,并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医疗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住宿费、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打印费票据,证明田枝山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费、住宿费、打印费、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户口本及出生证明,证实原告田枝山的子女情况。被告康吉东对第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第1、2、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第5组证据中购买轮椅需要医嘱,交通费票据的日期和原告出入院的时间不一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康吉东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田枝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康吉东驾驶陕ATV5**号小型轿车从石泉县城南加油站往石泉县喜河镇方向行驶,于17时45分许,当行驶到石泉县城好又来汽车修理铺前路段处时,由于车辆与机动车车道上的油渍发生碾压,导致车辆方向失控,造成所驾车辆与停靠在道路南侧的陕GBM5**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陕A5A9**号低速货车和修理工田枝山发生碰撞,造成田枝山受伤、三方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吉东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田枝山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枝山先后在石泉县医院、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5年11月18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田枝山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内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田枝山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内骨折术后,后续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另查明,被告康吉东驾驶的陕ATV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康吉东垫付费用32060.95元。另,在庭审中,原告田枝山与被告康吉东、天安保险公司就医疗费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田枝山产生的医疗费扣除交强险10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80%,康吉东赔偿20%,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30%即2400元,康吉东赔偿70%即5600元,田枝山表示不再主张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康吉东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原告田枝山发生碰撞,造成田枝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田枝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即由被告康吉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枝山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后续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病历予以确定;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工作性质每天按照130元计算,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精神抚慰金结合受伤和伤残情况酌定为25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及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入院和出院的情况酌情确定为1600元;住宿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确定为900元;鉴定费、复印费按照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康吉东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在审理中,天安保险公司、康吉东与田枝山就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承担达成协议,此协议系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80%,康吉东赔偿20%,后续治疗费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30%,康吉东赔偿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枝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3224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15.85元、残疾器具费58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11381.8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田枝山医疗费173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合计21201.92元。被告康吉东赔偿原告田枝山医疗费4332.99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住宿费900元、鉴定费1560元、复印费210元,共计12602.99元。(已支付)四、原告田枝山在获得本判决第一、二项赔偿后返还被告康吉东多垫付的费用19457.96元。

五、驳回原告田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康吉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