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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三初字第205号

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正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C某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ChiaTai,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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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205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永春。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告:ChiaTai(China)EnterprisesCompanyLimited(正大(中国)企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21/F,FarEastFinanceCentre,16HarcourtRoad,HongKong(香港夏悫道16号远东金融中心21层)。出资人:谢炳(Tseping),谢辉(ChaiFai)。

被告:金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正大(中国)企业有限公司、金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0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正大(中国)企业有限公司、北京健一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温岭市东海涂一期市政配套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某乙公司作为居间人,将原告推荐给温岭市东海涂南片新区土地综合开发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促成总承包单位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向某乙公司支付300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方式、违约责任等,另约定若某乙公司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则由正大(中国)企业有限公司、北京健一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合作保证金3000万元,某乙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浙江黄金海岸开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海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黄金海岸分别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温岭项目A区块启动场地回填土体固结试验块工程。2008年5月8日,原告与某乙公司、黄金海岸签订《协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约定将原告支付给某乙公司的3000万元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由黄金海岸按合同约定偿还。合同签订后,该��程迟迟未能动工建设,原告多次函告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2011年10月14日,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判令黄金海岸解散。2013年9月25日,法院公告对黄金海岸进行强制清算。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清算组提交了债权申报书。于债权申报的同时,原告与浙江正大、正大企业、北京健一公司多次交涉。2014年1月16日,浙江正大与原告签署《协议书》一份,浙江正大同意尽快解决保证金返还事宜。2014年1月18日,正大企业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均没有任何实质性行动,原告至今没有得到任何清偿。原告认为,根据四方协议和三方协议的约定,浙江正大应当及时偿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正大企业和北京健一负有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偿付原告保证金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损失(扣除通过债权申报程序受偿部分);被告正大(中国)企业有限公司、金某承担连带责任。经查,2016年3月5日,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涉案当事人以合同诈骗为由立案。2016年1月27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民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有关当事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刑事侦查机关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与(2015)台路民重字第3号一案是关联案件。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有关当事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刑事侦查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于民事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第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鲁军

审 判 员  席建霞

代理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