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81民初630号原告凌晓良,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XX组X号。被告陈维,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XX组X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晓良与被告陈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凌晓良于2016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晓良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晓良撤回对被告陈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凌晓良负担。
审 判 员 晏宇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