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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468号

时增兵与徐金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时增兵,徐金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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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68号原告时增兵。委托代理人陈永龙,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孙正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梓旭,公司员工。

原告时增兵诉被告徐金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增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龙、被告徐金艳、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增兵诉称,2014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徐金艳驾驶苏G×××××号中型客车由北向南倒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车后部与由东向西原告时增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金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徐金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461.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用20155.85元,总额变更为74617.46。

被告徐金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不合理。原告时增兵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三、病案材料一组;

四、医疗费票据东海县人民医院的四张,黄川卫生院的票据两张共计26135.82元及用药清单;

五、原告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作证、护照、安考证、居住证、工资单,证明原告伤前系在新加坡劳务,误工的计算应该按收入的减少计算;

六、交通费票据200元;

七、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两份。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质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期”过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但医疗费应该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证据五身份证无异议,其它证据请求法庭核实认定。证据六由法庭酌情认定。证据七无异议。被告徐金艳质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对于原告是不是在新加坡打工持有异议。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被告徐金艳、人保东海支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6时许,在310国道东海县青湖镇政府驻地处,被告徐金艳驾驶苏G×××××号中型客车由北向南倒车进入道路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后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时增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金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增兵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26135.82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时增兵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挫裂伤,误工(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的休息期限为伤起30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为自伤起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时增兵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新加坡打工,2014年6月工资收入为1765新币,2014年7月工资收入为2054新币,2014年8月工资收入为1558.04新币。2014年6月至7月新币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新币﹦4.6229-4.99人民币,2014年8月新币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新币﹦4.5269-4.6131人民币。根据汇率换算原告2014年6、7、8月的工资收入应为4.80645×1765﹦8483.38元、4.80645×2054﹦9872.45元、4.57×1558.04﹦7120.24元,平均月工资为8491.96元(原告主张8244.73元/月)。还查明���被告徐金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金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155.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徐金艳与原告时增兵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因被告徐金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徐金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徐金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损失,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徐金艳按责予以赔偿。关于人保东海支公司质证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后果,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有其举证的劳务合同、工作证、护照、安考证、居住证、工资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陪护人员情况、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1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误工费41223.65元(8244.73元/月÷30日×150日);护理费4302.99元(14958元/年÷365日×105日);营养费1125元(75日×15元/天);交通��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4047.46元。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02.99元,误工费41223.65元,交通费200元,计55726.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600元,赔偿医疗费16135.82元,营养费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计18320.82元的70%为12824.57元;共计68551.21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徐金艳已支付的20155.85元赔偿款超过其应赔偿部分,原告不必直接返还,可从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支付给被告徐金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时增兵各项损失共计6855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时增兵返还被告徐金艳20155.85元(不包括诉讼费),从上述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给被告徐金艳。

三、驳回原告时增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徐金艳承担(已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原告返还给被告的款项中扣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玉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