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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529号

宋军勇与万勇、李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军勇,万勇,李婷,徐英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529号原告宋军勇。委托代理人郭之扬,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勇。被告李婷。委托代理人郑修银,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被告徐英奇。

原告宋军勇诉被告万勇、李婷、徐英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之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修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英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军勇诉称:被告万勇和原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万勇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90天,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400000元至被告万勇,万勇收到转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另外,被告徐英奇作为担保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到期后,被告万勇未归还借款,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万勇和被告李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勇、李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2、被告万勇、李婷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万勇、李婷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万勇、李婷承担;5、被告徐英奇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万勇辩称: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万勇没有实际占有本案款项,本案涉虚假诉讼。

被告李婷辩称:被告李婷不清楚原告和被告万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婷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英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勇和原告的儿子宋海天为朋友关系,双方曾有借款往来,此后宋海天提出由被告万勇向原告借款,用来偿还被告万勇结欠宋海天、侯正涛的借款,故引起本案纠纷。2015年6月24日,被告万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条同时约定与借款相关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全部由借款人以及共有人一方承担。另外,被告徐英奇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条中关于保证内容约定为“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本金、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万勇交付借款1400000元,被告万勇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1400000元。收款当天,被告万勇将该笔款项转给案外人宋海天。另查明:关于本案借款用途,原告在审理中提供被告万勇的手写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今万勇在玉腾由50327758建行转账机转账1400000.00壹佰肆拾万元整,用于归还宋海天与侯正涛以下三笔借款:2015.4.9,30万;2015.11.17,60万;2015.5.6,40万。2015.6.24现已全部结清,费用74500元,退万勇现金25500元”,被告万勇陈述上述材料中所写的金额为600000元和400000元的借款即向宋海天所借,并陈述其在2015年7月左右以现金形式向宋海天归还了本案诉争借款40000元。对于被告万勇陈述的现金还款情况,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再查明:被告万勇与被告李婷于2011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审理中,被告李婷辩称被告万勇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对被告万勇所借款项不知情,并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村委会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万勇存在赌博习性。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万勇在2015年5月7日因以“百搭麻将”形式进行赌博而被昆山市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被执行拘留。最后查明:原告委托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次纠纷,双方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5000元,并开具有发票。以上事实由借条、原告转账记录、被告银行明细、收条、被告万勇手写材料、婚姻登记信息、拘留决定书、村委会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万勇的事实,由借条、转账记录以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万勇辩称本案借款的产生系基于案外人宋海天的提议,其实际并未占有款项,收款后也已经将款项转往宋海天账户,但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万勇的手写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万勇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即与宋海天、侯正涛存在借贷关系,其借得本案借款系用来归还其结欠宋海天和侯正涛的借款,因此即使宋海天和本案原告之间为父子关系,亦不能否定本案原告和被告万勇之间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万勇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万勇辩称其已经以现金形式向宋海天归还了本案借款4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实为逾期还款利息,现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故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在借条予以约定,且原告主张金额符合江苏省关于律师收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万勇、李婷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

本院认为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原则,兼具考虑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举证责任应由配偶方即本案被告李婷承担。被告万勇、李婷均未举证本案借款发生时借贷双方曾约定借款属于夫妻一方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万勇、李婷二人之间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李婷应就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举证。审理中,被告李婷提供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份因赌博收到行政处罚,并且提供村委会证明被告万勇具有赌博习性,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能孤立证明被告万勇曾因赌博受到过处罚的事实,村委会证明的证明效力亦较低,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并未用于被告万勇、李婷二人的共同生活,由此,被告李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徐英奇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其应当就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条文义,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载明“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本金、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视为双方对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起诉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徐英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借条当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认定仅限于主债权数额,即在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范围内。被告徐英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勇、李婷支付原告宋军勇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万勇、李婷支付原告宋军勇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三、被告徐英奇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军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651元,由被告万勇、李婷负担17904元,由原告负担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吕 彬

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

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