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255号原告李海元,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尧,农民。
原告李海元与被告刘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元诉称:原告李海元在鸭子口乡集镇开设有一家摩托车销售维修店面。2014年5月6日,被告刘尧在原告李海元摩托车店提走一辆轻骑铃木牌QS125-5E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006168),价格为8400元。被告刘尧称资金紧张,约定在2014年6月6日前支付2000元,余款在当年年底付清。同时被告刘尧给原告李海元立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刘尧未如期依约履行,后原告李海元多次催讨,但被告刘尧称无能力付款。故原告李海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尧给付欠款8400元,并从2014年6月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海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原件1份;手机信息照片3张。证明被告刘尧欠原告李海元摩托车购车款8400元,被告刘尧承诺2014年6月6日前付2000元,余款当年年底付清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产品合格证》1份。证明被告刘尧在原告李海元处购买的为一辆轻骑铃木牌QS125-5E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006168)的事实。证据3、《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李海元在鸭子口乡从事摩托车及摩托车配件的零售;摩托车修理工作。被告刘尧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李海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李海元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元在鸭子口乡集镇开设有一家摩托车销售维修店面。2014年5月6日,被告刘尧经人介绍在原告李海元的摩托车店购买了一辆轻骑铃木牌QS125-5E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006168;车架号L9SPC5552E1202586),价格为8400元。被告刘尧当时未付购车款,给原告李海元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海元车款捌仟肆佰元整,予以2014年6月6号提前还2000元,剩余年度付清付清。¥8400.00.欠款:刘尧。2014.5.6。”到期后,原告李海元几次向被告刘尧催讨,但被告刘尧迟迟未付款。故原告李海元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尧给付欠款8400元,并从2014年6月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尧向原告李海元购买摩托车,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到期后,被告刘尧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李海元要求被告刘尧支付摩托车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海元要求被告刘尧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元购车款8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刘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胡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