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江。委托代理人傅镭,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泰开空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杨家坪二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滩子口24号附4号,注册号500107300073783(1-1-1),已于2015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注销。负责人旷家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琪玲,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江与被上诉人重庆泰开空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杨家坪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8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朱江以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朱江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1272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2015年5月7日,该委出具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朱江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朱江的其他仲裁请求。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举示韵达快递寄存点的照片及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条码分配单据,拟证明朱江系韵达快递寄存点的负责人员,其负责经营的韵达快递片区为黄桷坪。朱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陈述条形码确实是朱江从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处购买,快递行业都是由快递员从快递公司购买条形码,朱江不是寄存点的负责人。经一审询问,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称其从韵达快递公司承包九龙坡区快递的收件和派送业务之后,将毛线沟片区快递的收件和派送业务承包给了朱江;朱江从事快递业务所产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均由朱江自理;需要的条形码、把枪、电脑、快递外包装、交通工具以及服装等均系朱江自行提供;朱江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向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支付承包费用,并按照与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约定的揽件费用标准向客户收取费用,朱江所收取的揽件费用归于朱江的个人收入;朱江在揽件派件过程中因快递件破损、遗失而产生的赔偿等责任由朱江自行承担;跨区揽件而产生的费用和收益均由朱江自行承担和享有。朱江陈述朱江确实是自理成本费用,把枪、服装等工具是朱江向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交钱,由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统一购买,条形码也是朱江从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处购买,朱江在揽件派件过程中使用的交通工具也是朱江自己的;朱江工资由派件1元/件、揽件按照一定比例提成构成;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在一开始每天与朱江结算并发放工资,后来差不多有两年多时间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未再发放过朱江工资;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朱江曾经口头说过朱江每月向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上交管理费,多则2500元/月,少则1500元/月,后因双方没有再进行费用结算,故朱江未再向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缴纳管理费。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举示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朱江向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支付条码费、集包费、自动仲裁费、发货费及月结算费。朱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并陈述朱江揽件所收取的费用在朱江处,朱江揽件需要向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交发货费,具体交多少朱江不清楚。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举示QQ记录,拟证明朱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朱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陈述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发送给朱江的月结费用明细是朱江向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支付费用的依据。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举示价格表,拟证明朱江经营的快递业务有自己独立的价格核算标准。朱江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陈述朱江除了交首重费外还需自行承担邮件的投递成本,如包装费用等,故朱江承担的成本远高于市场价。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和旷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承包区并不接受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的管理,朱江自己提供经营器材,且有自己的代码进行独立经营,经营性质与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平等,朱江并不存在领取工资的情况,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朱江之间的关系和与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业务员有着本质不同。证人李某陈述,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旷家元是证人表姐夫;证人大约在2012年2、3月份从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处承包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片区的快递业务,从事派件和收件;条码由证人以2元/张的价格从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处购买,除使用的电脑由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提供外,服装、把枪等均由证人向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交钱后,由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统一购买;发货费和承包费从派件费用中扣,揽件产生的收益归于个人;证人在2014年春节左右离开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离开时承包费用为1500元/月。证人旷某陈述,证人是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旷家元的侄子;证人于2014年春节之后到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上班从事快递业务员的工作,其工资由2000元/月的底薪和提成组成,提成由派件1元/件、收件按20%的比例组成,现金发放;工作内容为在没有被承包的区域进行派件和揽件,并将揽件的邮件及收取的费用上交公司。朱江称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无证据证明两证人是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员工或业务承包人。朱江自述,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未对朱江进行考勤,朱江上下班时间不固定。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1月19日,朱江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裁决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朱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以朱江提交的韵达快递官网网点查询的地址信息与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注册的地址信息一致,认为朱江从事的快递业务系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经营的范围,从而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认为仲裁委裁决错误,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并未雇佣朱江,双方并未存在劳动关系。起诉请求确认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朱江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江一审辩称,朱江不清楚与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朱江于2009年到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从事快递工作,其时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尚未注册。2015年5月1日因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被转卖,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不让朱江去上班,朱江就没再去上班。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于,在劳动关系存续阶段,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从属性。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朱江之间是否具有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从属性。首先,本案朱江自述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未对其进行考勤,朱江上下班的时间不固定,即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并未对朱江进行劳动管理,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朱江,故朱江与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之间并不具有人身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其次,朱江在从事快递业务过程中首重费、包装费等成本均系自理,使用的条形码、把枪、服装等工具均系朱江向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交钱后由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统一购买,朱江使用的交通工具也由朱江自行提供;另外,朱江也陈述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朱江口头约定朱江每月向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上交管理费,多则2500元/月,少则1500元/月;由此可见,朱江与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之间也不具有财产关系的从属性特征。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朱江之间并不具有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从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朱江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江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要求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12720元,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朱江双方均未就上述请求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与朱江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朱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与朱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泰开空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杨家坪二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注销。重庆泰开空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关于注销重庆泰开空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杨家坪二分公司的决定》载明,注销后,分公司未完结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重庆泰开空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5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217号仲裁裁决书。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泰开商务杨家坪二分公司已于2015年4月16日注销,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其于2015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结合二审中出现的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84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泰开空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杨家坪二分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艳
代理
审判员 周媛媛
代理
审判员 胡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晚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