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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881号

朱有满与黄子胜、万载县志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有满,黄子胜,万载县志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881号原告朱有满,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玲,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子胜,司机。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淑芬,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载县志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马步乡郭村。法定代表人邓木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号。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政通路**号*楼。负责人刘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有满与被告黄子胜、被告万载县志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平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彭志春、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邹眉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玲,被告黄子胜的委托代理人胡淑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载县志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有满诉称:2015年11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黄子胜驾驶车牌号为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到S210线54km+300m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行驶由案外人朱庆云满驾驶并搭乘原告朱有满的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到由案外人邓刚文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面包车和国防电杆上,造成原告朱有满和案外人邓刚文、朱庆云受伤,国防电杆、光缆线、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子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双峰中医院治疗。被告黄子胜驾驶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万载县志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案外人邓刚文驾驶的鄂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朱有满医疗费589.2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108元、护理费55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有满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朱有满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032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朱有满的门诊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黄子胜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被告黄子胜驾驶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挂靠在被告万载县志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需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故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3、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黄子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黄子胜身份证、驾驶证、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的复印件;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辩护意见与被告黄子胜的辩护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的辩护意见与被告黄子胜的辩护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在案外人邓刚文提交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朱有满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万载县志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5年11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黄子胜驾驶车牌号为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到S210线54km+300m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行驶由案外人朱庆云驾驶并搭乘原告朱有满的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到由案外人邓刚文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面包车和国防电杆上,造成原告朱有满和案外人邓刚文、朱庆云受伤,国防电杆、光缆线、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Y(2015)032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黄子胜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的动态估计不足,驾驶机动车行径弯道时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当事人朱庆云、邓刚文、朱有满无责任。

二、原告朱有满2015年11月10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中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2月17又在新化天华牙科诊所行义牙修复。临床诊断:1、╁121挫伤,2、╁2牙周炎,3、右下唇挫伤,4、1╁缺失(陈旧性)。原告朱有满的伤情于2016年3月30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洪江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王洪江的误工损失日为45天。3、误工损失日内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查认定。3、4╁12缺失,需择期行义齿修复,费用在1200――1500元/颗,义齿使用期限为10――15年左右。4、建议伤后计5日内陪护一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20日。

三、被告黄子胜驾驶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万载县志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为不计免赔。

四、案外人邓刚文驾驶的鄂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五、由此对原告朱有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89.2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589.29元和法医鉴定建议缺失,需择期行义齿修复,费用在1200――1500元/颗,义齿使用期限为10――15年左右认定后续治疗费4500元,合计5089.29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55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朱有满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伤后5日内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朱有满的护理费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5天=555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310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朱有满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定45天。故原告朱有满的误工费计算为25212元/年÷365天×45天=3108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44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因法医鉴定建议营养期限为2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朱有满合理经济损失10852.29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子胜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的动态估计不足,驾驶机动车行径弯道时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有满和案外人邓刚文、朱庆云无责任。因此原告朱有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黄子胜负责赔偿。被告万载县志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和挂靠单位,根据相关规定,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子胜驾驶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邓刚文驾驶的鄂A×××××小型面包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朱有满非上述两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法均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朱有满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5089.29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589.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4583.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内按比例赔偿508.12元;原告朱有满的误工费3108元、护理费55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0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3693.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内按比例赔偿369.3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697.64元,由被告黄子胜赔偿。应由被告黄子胜赔偿的1697.64元,根据被告万载县志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赔偿497.64元,余款1200元,由被告黄子胜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有满的经济损失10852.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77.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97.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877.49元;由被告黄子胜赔偿1200元,被告万载县志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有满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子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平秋

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

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邹 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