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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25号

中山市小榄镇宁祖五金加工厂与中山市完美电器有限公司、杨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宁祖五金加工厂,中山市完美电器有限公司,杨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25号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宁祖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乐丰中路西一街,组织机构代码L6026163-5。经营者:谢发文,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方强,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完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怡福路16号正对面。

法定代表人:苏志国。

被告:杨彬,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荣县。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宁祖五金加工厂诉被告中山市完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完美公司)、杨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完美公司、杨彬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饮水机热胆,经双方对账,2014年3月17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3万元,承诺上述货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3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1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33768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2.送货单2张。被告完美电器、杨彬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杨彬于2013年1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饮水机热胆,于2014年3月17日向其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谢发文货款合计壹拾叁万元整,从2014年3月18日起每日付伍仟元整,付到叁万整时,余下拾万元从2014年4月10日起付款,每天付伍仟元整,月底前结清。”原告又称其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8日再次向被告杨彬分别供应价值16884元、16884元的货物,提供了2张送货单证明。其后,被告杨彬没有支付过款项给原告。原告另称被告杨彬曾口头告知其为被告完美公司的股东,且原告是送货至被告完美公司处,要求被告完美公司对被告杨彬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以二被告欠其货款163768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又查: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山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完美公司的股东为苏志国、宁青春、韩克友、季平。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杨彬供应饮水机热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彬于2013年12月期间收取原告供应的饮水机热胆后,于2014年3月7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3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彬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彬支付货款13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称于2014年1月份向被告杨彬供应价值共计33768元的饮水机热胆,上述货款13万元的欠条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出具欠条行为视为双方的对账行为,由于欠条没有载明货款13万元发生于何时,按常理理解为双方对2014年3月17日前的货款进行对账,而原告诉请货款33768元发生于2014年1月份,欠条载明的货款金额应当包括原告诉请的货款33768元,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载明的货款不包括货款33768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彬支付货款3376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完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自认涉案交易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杨彬之间,被告杨彬不是被告完美公司的股东,被告完美公司也没有与原告对账,原告以涉案产品送货至被告完美公司处为由要求被告完美公司对被告杨彬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宁祖五金加工厂支付货款1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宁祖五金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宁祖五金加工厂负担675元,被告杨彬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志专

审 判 员  黄燕芳

代理

审判员  蒋伟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雅仪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