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54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5年4月2日生,小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生,大学文化,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工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81年7月15日生,高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尚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5日生,不识字,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朱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尚某某系认识关系,关系都还不错。2015年7月11日,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钱,原告和被告尚某某关系也不错原告就给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书面约定3个月内还清借款,因为原告不认识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原告害怕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不能按时向原告还款,原告就要求被告尚某某也在借条上面签了字。还款日期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推诿拒付。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也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但是被告现在手头实在紧张,没有能力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
被告尚某某辩称:被告尚某某当时在被告朱某某的店里打工,被告朱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说要借钱,被告尚某某就介绍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和原告认识。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借钱,被告尚某某和原告给被告李某某、朱某某送钱时,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向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尚某某也不知道为什么就在上面按了指印。
被告尚某某没有使用借款,这件事与被告尚某某没有关系,被告尚某某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李某某经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尚某某系认识关系,被告尚某某在二被告经营的餐厅打工。2015年7月11日,经被告尚某某介绍,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书面约定3个月内还清借款,有被告尚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还款日期到期后,三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要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5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尚某某庭审陈述,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在2015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50000元的且有被告尚某某担保签字的借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承担利息2000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朱某某对此没有异议,并承诺愿意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某对其债务一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尚某某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经庭审可以确认被告尚某某没有使用借款,实际为担保人。虽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原告在借款后就不间断的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因此被告尚某某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尚某某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52000元;
二、被告尚某某对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云峰
代理
审判员 邵红年
人民陪审员 王 天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 泓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