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5行初17号

郑步松与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步松,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志勋,江苏剑牌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5行初17号原告郑步松,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正根,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王志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该局干部。第三人江苏剑牌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勋,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张志勋。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步松诉被告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江苏剑牌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张志勋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江苏剑牌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张志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步松的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王志诚、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第三人江苏剑牌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及张志勋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1月9日,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江苏剑牌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09250118)公司变更【2006】第11080001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原告郑步松认缴出资额40万元、实缴出资额4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张志勋,第三人张志勋由原来的认缴出资额1740元、实缴出资额1740元,变更为认缴出资额1780元、实际出资额1780元。

原告郑步松诉称,原告是建湖县剑牌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持有该公司7.2%的股权。后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剑牌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先后增加注册资本,原告持有该公司1.98%的股权。2015年6月份,第三人江苏剑牌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上市公告,原告才发现其已不具有股东身份,经查询,本人的股权已变更给张志勋。原告认为,自己从没有转让过股份,也没有自己或委托他人办理变更事宜,存放在被告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郑步松的签名是伪造的,被告未按程序规定,在没有原告在场,也没有原告授权的委托书,更没有原告签名的前提下,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的(09250118)公司变更【2006】第11080001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并当庭辨称,2006年11月份,涉案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郑步松自此不再参加股东会会议,不参与公司分红,原告郑步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不再具有行政诉权;被告对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郑步松的诉讼请求。被告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证明原告郑步松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剑牌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档登记信息;2、2006年10月,江苏剑牌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6年11月9日,原告郑步松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2014年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2、2014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三人江苏剑牌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张志勋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并当庭述称,本案工商登记行为系被告于2006年作出,至原告郑步松起诉之日起已将近十年,故原告郑步松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006年,郑步松将其持有的4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志勋所有,有股权转让协议,郑步松也出具收条,根据这些证据,原告对将股权转让给张志勋的行为是明知的,现原告说不清楚变更的事实,不符合常理,被告依据公司登记程序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郑步松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郑步松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股权变更行为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产生了损害,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告知原告内容、诉权以及起诉期限,直到2015年6月份第三人发布上市公告时,原告才得知该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期限应当自2015年6月开始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诉权的期限的上限为2年,能够起诉,并未超过期限。而且被告出具的该组证据并不能显示原告知道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具体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登记时向原告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事实。对于被告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江苏剑牌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张志勋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步松是建湖县剑牌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2006年11月9日,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江苏剑牌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09250118)公司变更【2006】第11080001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原告郑步松认缴出资额40万元、实缴出资额4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张志勋,第三人张志勋由原来的认缴出资额1740元、实缴出资额1740元,变更为认缴出资额1780元、实际出资额1780元。原告郑步松认为,在没有原告郑步松到场签名,没有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原告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况下,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该项变更登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份,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盐城市建湖质量技术监督局、建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并成立被告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6年11月9日,原告郑步松直至2016年3月31日起诉,显然已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郑步松认为其是在2015年6月份知道第三人江苏剑牌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上市公告,经过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应当适用二年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步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郑步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瑞兰

审判员  张曙光

审判员  花晓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馨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