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386号原告郭爱琴委托代理人庞铁军被告王候琴委托代理人高候峰原告郭爱琴诉被告王候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文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铁军、被告王候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爱琴诉称,1998年原告在邻居张小平处以60元的价格购买草圈。2015年6月20日,被告突然要在草圈上建房,原告阻止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脚踹,造成原告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巴音陶亥卫生院住院治疗两天,因伤情无法控制,转往宁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万亩滩村委会调解多次无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65.5元、误工费27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6506.83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候琴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7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草圈建院墙发生纠纷,原告用撬棍撬被告垒的院墙,被告抓住撬棍不让撬,双方在拽撬棍时原告倒地,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6月23日,原告因身体疼痛,在宁夏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肺大疱。原告住院治疗7天。2015年12月28日,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巴音陶亥派出所出具海南公(巴)行罚决字第(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与疾病无关的药品有:奥美拉唑钠(40MG)7瓶,共计143.99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2015年12月1日在巴音陶亥镇卫生院住院发票一张,263.8元,原告在巴音陶亥镇卫生院住院期间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病历、用药明细。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765.5元、误工费27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6506.8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巴音陶亥派出所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书证记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应当找相关部门解决,双方不应该私自动手拉扯,双方在拽撬棍过程中原告倒地,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均具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承担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65.5元,减去与治疗疾病无关药品143.99元,原告在巴音陶亥镇卫生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63.8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病历及用药明细,其医疗费用应当进核减,其他用药4357.71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4765.5元-143.99元-263.8元=4357.7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741.33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根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从事农业耕种,误工费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96元/年,原告住院7天,原告出院后,出院证注有“注意休息”字迹,可酌情考虑休息时间为7天,其陪护人员护理费为1279.2元(32896元/年÷12/月÷30/天14天=1279.2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按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其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每人每天7天=7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医嘱中,未注有“加强营养”的字迹,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在庭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8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候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爱琴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380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郭爱琴负担57元,被告王候琴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薛文光二0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