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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执异175号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中国银行黄石分行与黄石市花湖畜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中国银行黄石分行,黄石市花湖畜牧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2执异175号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负责人刘波,该××主任。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黄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团城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陈红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黄石市花湖畜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法定代表人雷敏,该××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黄石分行与被执行人黄石市花湖畜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2003)黄执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院(2003)黄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2003)黄执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院(2003)黄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04年9月7日,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协议受让上述债权。2016年3月15日,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03)黄执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并恢复对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03)黄执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院(2003)黄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时,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协议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亦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其提出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有关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绪清

审判员  颜学平

审判员  陈 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伍任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