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669号原告李光侠,无业。原告郑清斯,无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年珍,无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黄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传刚,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振龙,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清斯、李光侠诉被告宗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道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斯、李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年珍、张黄新、被告宗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钢、董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清斯、李光侠诉称,两原告之子郑年利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徐州市保险行业协会调解,保险公司赔偿40余万元,该款打入被告银行卡中。赔偿中包括两原告的被扶养人扶养费18825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不予理睬,双方发生矛盾,直至吵架。现两原告年迈多病,身体残疾,无经济收入,生活难以维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88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宗艳辩称,原告诉请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188250元大大超出其应得费用。2013年原告之子即被告丈夫郑年利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及被告共同委托徐州律通亿嘉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张凯兵代为处理赔偿款事宜,并达成协议:如张凯兵能争取到超过320000元的赔偿款,两原告及被告同意将超过的部分放弃。后经张凯兵代理并调解,被告于2013年6月收到赔偿金320000元。虽然调解协议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50元在内的总损失合计855514元,但实际赔偿金仅为320000元,赔付比例为37.4%,故两原告诉请款项实际赔付金额为188250×37.4%=70405.5元。因被告受两原告指示花费38000元为两原告的父亲购买墓地,故被告应返还的金额需扣减掉墓地款,即70405.5元-38000元=32405.5元。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返还的是交通事故赔偿款,而不单纯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赔偿的受偿比例与实际损失金额之间的差额较大,根据被告的计算明细,原告目前应分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91867.08元。
经审理查明,郑清斯、李光侠系夫妻关系。宗艳与郑年利系夫妻关系,郑年利系郑清斯、李光侠之子。郑年利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3月17日死亡。郑年利生前与宗艳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郑星星(女,1985年生)、郑蒙蒙(女,1987年生)、郑帮田(男,1989年生),该三子女在郑年利死亡前均已结婚成家。2013年4月16日,郑清斯、李光侠、宗艳(甲方、委托方)与徐州市律通亿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代理郑年利在2013年3月17日因交通事故所致死亡索赔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事先支付乙方诉讼费5000元,乙方如能为甲方争取到赔偿金额超过320000元,甲方同意将超过的部分放弃,作为乙方在代理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奖励费用。甲方同意赔偿款项由乙方领取,扣除乙方的上述费用后,转给甲方后,本案代理结束。
二、甲方如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特设违约金50000元。
三、如有争议,经甲方双方共同约定为乙方所在地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在徐州市律通亿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参与下,2013年5月17日,徐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作为调解人主持调解,郑清斯、李光侠、宗艳、郑星星、郑帮田作为原告方,王洪勇、徐州市帮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方,双方自愿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家属郑年利在2013年3月17日因交通事故所致死亡索赔一案,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死者郑年利的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677×20年=593540元、丧葬费229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年×18825÷2=1882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29677÷365=731元、损失合计855514元。被告应承担(855514-220000)×30%+220000=410654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承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合计为:400000元整。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洪勇、徐州市帮运运输公司的任何赔偿责任。以上赔偿原告的款项打入原告宗艳(死者妻子)的中国农业银行民主南路支行,卡号为62×××76。被告保险公司在协议签署的30日内赔偿到位。
二、本次事故就人损部分,原被告双方一次性处理结束,再无任何纠纷。
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400000元后,徐州市律通亿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转给宗艳320000元,其余80000元由徐州市律通亿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留取,作为受委托的相关费用及奖励费用。2015年11月,郑清斯、李光侠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宗艳向其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182250元。宗艳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在本案审理期间,郑清斯、李光侠为证实其诉请主张,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1.上述2013年5月17日《调解协议》一份。2.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明细一份。以此证明郑年利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400000元并已打入宗艳的账户中。
二、原告郑清斯、李光侠的残疾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郑清斯、李光侠均为残疾,生活困难。宗艳质证认为:
一、对证据一中《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尽管《调解协议》上列明原告方是五人,但实际上死者有三个子女,协议书上只列明两个子女,因为三子女都为成年人,不论列几个对赔偿总金额不产生影响,所以在签《调解协议》时只写了两个子女的名字,但并不影响未签订协议的子女财产分配权。对其中赔偿款明细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为了便于向保险公司理赔,宗艳当时在银行确实开了一个账户,提供给保险公司打入赔偿款所用,但该账户是死者家属方代理人徐州市律通亿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兵控制,保险公司400000元赔偿款打入该赔偿账户后,张凯兵依据其与死者家属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将320000元赔偿款转到宗艳的农行账户。另外8万元由作为代理费其自行支配,因此宗艳实际拿到的赔偿款是320000元。
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宗艳为证实其反驳主张,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1.2013年4月16日与徐州市律通亿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2.宗艳账户尾号为51×××15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显示:该账户2013年6月8日转存200000元,6月9日转存120000元。以此证明因郑年利的交通事故,其实际收到赔偿款为320000元。
二、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4日收据便条一张,内容为:墓地款叁万捌仟元已付清。收款人王香港。以此证明其受郑清斯、李光侠委托为郑清斯、李光侠的父母买墓地花费38000元。郑清斯、李光侠质证认为:
一、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理由如下:1、交通事故赔偿未进入诉讼程序,不需要请专职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张凯兵也不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或者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代理费的数额也不符合常理。2.对银行打款记录,无法确定进行质证,因为与本案没有关系。3.关于实际赔偿款得到数额问题,现有证据证明是400000元,而不是320000元,被告宗艳主张支付80000元律师费没有凭证证据,且对方不是从事法律事务的,而且支付80000元律师费不符合法律服务市场的市价,更何况本事故没有经过诉讼程序,不可能出现律师费。
二、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1.关于墓地问题,宗艳主张受郑清斯、李光侠委托买的,但从购买到现在已经是二年多了,这二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向郑清斯、李光侠交付,与常理不符。2.如果买墓地的话,应当有公墓出示的发票,收款人是否是墓地的出售人无法落实,王香港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签名也无法确认。按照我国相关规定,对公墓是有统一管理要求的,不可能是个人出售公墓的。个人对公墓的买卖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况且郑清斯、李光侠否认要求其委托买公墓的事实。3、该证据和本案无关,本案的案由是返还占有物纠纷,买墓地不管有无这个事实不是与本案同一关系。就受委托购买墓地一事,宗艳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内容包括:(问):你和本案原告郑清斯、李光侠有无亲属关系?(郑某):有,郑清斯是我一个姓的哥哥。(问):你把关于买墓地的前后经过如实向法院陈述一下。(郑某):我大哥郑清斯上我家问我买墓地在哪买的,我说在西南汉王,他说想看看也买一片,然后我对象就带郑清斯去汉王看墓地。郑年利死亡赔了几个钱,说郑清斯夫妻俩的,郑清斯说不要了,让小荣(指宗艳)拿两个钱去买墓地,当时是郑清斯说的。后来我对象问宗艳同意吗,宗艳同意,郑清斯夫妻俩分的钱如果不够,让宗艳再给赔两个,就这样买的墓地。买墓地时都是郑清斯跟着,后来付钱的时候是宗艳去的。(问):刚才你作证关于墓地的问题,那么买墓地是谁先提出的?(郑某):是郑清斯。(问):他当时提出给谁买墓地?(郑某):郑清斯的母亲,以后拆迁怕墓地没有地方起。(问):最终买的墓地在什么地方?(郑某):在汉王的山跟前。(问):买的是公墓还是村里墓地?(郑某):是大队的山上弄的墓地。(问):买墓地付款时你在场吗?(郑某):我没跟去。(问):是谁付的钱?(郑某):是小荣(指宗艳)付的钱。(问):付了多少钱你知道吗?(郑某):总共38000元。(问):看墓地及买墓地发生的时间是什么时间?(郑某):大概两年了,就是郑年利死过以后买的墓地。被告宗艳以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买墓地是受郑清斯、李光侠的委托要求,因此支出的目的款应从其应分款项中扣除。郑清斯、李光侠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该证言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如果存在的话也是委托关系。2015年12月23日,本院又对郑清斯、李光侠本人作询问笔录一份,内容包括:(问):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宗艳提交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是2013年4月16日与徐州市律通亿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你们两人辨认一下,这份协议书见过没有?(郑清斯):手印是我按的,是宗艳拿着我的手指按的,按在我的名字上和我老伴的名字上。我老伴李光侠没去。(李光侠):我当时脑血管有××,我没去,没按过手印。(问):当时徐州市律通亿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凯兵,这人你见过没?(郑清斯):没有。(问):你是在哪按的手印?(郑清斯):我在处理事故的地方按的手印,在车管所按的手印。(问):你回忆一下你当时有无见过张凯兵?(郑清斯):我想不起来了。(问):郑某是谁?(李光侠):是我们一个姓的,是亲戚,几辈子都很好。(问):你们两人的父母还健在吗?(郑清斯、李光侠):父母都不在了。(问):被告宗艳在本案中称曾经受你们两人委托买一处墓地花了38000元,你们有没有委托她买墓地?(郑清斯):我没让她买墓地。(李光侠):我不知道。(问):你有没有听说她买墓地的事?(郑清斯):都是她编的,我吃都吃不上。(李光侠):我不知道墓地的事。针对郑清斯、李光侠本人的上述陈述,宗艳认为:一,对于郑清斯提出说指印是宗艳拿着他的手按的,这点不属实。这是郑清斯主动按的手印,也知道本案原被告与徐州市律通亿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收费约定,按指印是其自己的意思表示。二,对于郑清斯、李光侠否认委托宗艳购买墓地一事作出的是虚假陈述,因为是为郑清斯的父母购买墓地,因此要求买墓地是郑清斯的意思,不是宗艳的意思。
本院认为,郑清斯、李光侠主张在郑年利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家属实际共获赔400000元,已举证有2013年5月17日与王洪勇、徐州市帮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宗艳主张其在郑年利交通事故中代表受害人家属实际仅领到赔偿款320000元,已提交其和郑清斯、李光侠代表受害人家属2013年4月16日与徐州市律通亿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其账户尾号为51×××15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其计算损失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29677×20年=593540元;2、丧葬费2299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2+8)年×18825÷2=188250元;4、精神损失费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29677÷365=731元;以上损失合计855514元。而实际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仅理赔400000元,且根据2013年4月16日与徐州市律通亿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宗艳代表受害人家属实际领到赔偿款总额为320000元。故从公平角度考虑,上述五项损失实际获得相应赔偿款的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593540元×(320000÷855514)=222010.16元;2、丧葬费22993×(320000÷855514)=8600.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50元×(320000÷855514)=70413.81元;4、精神损失费50000元×(320000÷855514)=18702.21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31元×(320000÷855514)=273.43元;以上损失合计320000元。以上实际获赔损失中,丧葬费专门用于郑年利的丧葬事宜支出,不属于分割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70413.81元应全部归郑清斯、李光侠所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虽不是郑年利的遗产,但依法可比照遗产的分配方式由各法定继承人分得,其中郑清斯、李光侠应分得80237.46元[(222010.16元+18702.21元)÷6×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归参与处理事故的宗艳、郑清斯、李光侠三人所有,郑清斯、李光侠应分得其中182.29元(273.43元÷3×2)。以上合计郑清斯、李光侠应分得郑年利交通事故赔偿款总额150833.56元(70413.81元+80237.46元+182.29元)。由于上述交通事故赔偿款均由宗艳收取并保管,在郑清斯、李光侠提出分割的情况下,其负有向郑清斯、李光侠支付应得赔偿款的义务。关于宗艳主张受郑清斯、李光侠委托为其父母购买墓地已花费3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郑清斯、李光侠应分得交通事故赔偿款,但郑清斯、李光侠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其与本案分割交通事故赔偿款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宗艳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宗艳庭审中还提出为郑清斯、李光侠支付了家庭使用的电费问题,要求抵扣郑清斯、李光侠应分得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元,其与本案分割交通事故赔偿款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宗艳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宗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清斯、李光侠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083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540元,由原告郑清斯、李光侠负担2610元、被告宗艳负担29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道升
人民陪审员 李荣桂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