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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70号

郭长顺与王正增、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长顺,王正增,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70号原告郭长顺,男。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增,男,汉族。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晓文,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长顺与被告王正增、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顺的委托代理人温向东,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戴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王正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期限三个月。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自愿为王正增提供担保,约定“该笔借款有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担保,若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愿从我公司施工的河南中南工业有限公司新东区12#楼工程款中扣除”。当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王正增汇款20万元,给王正增现金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未付。为此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王正增立即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3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月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借款利息;2、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对王正增下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增缺席未答辩。

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义务超过了担保期限;2、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将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明确担保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债务人王正增,应驳回原告对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工程是王正增借用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工程干完了,工程款打给王正增;4、原告自借款之后,并未向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正增因施工河南中南工业有限公司新东区12#楼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期限三个月,当日原告郭长顺支付王正增借款30万元,王正增给原告郭长顺出具了借款凭。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自愿为王正增提供担保,约定“该笔借款有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担保,若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愿从我公司施工的河南中南工业有限公司新东区12#楼工程款中扣除。担保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公章)余学奇2014.1.21”。借款到期后,原告郭长顺多次向被告王正增催要,被告王正增拖延还款分文未付,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正增立即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3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月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借款利息;2、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对王正增下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河南中南工业有限公司新东区12#楼工程系王正增借用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实为王正增。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未向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正增因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郭长顺和被告王正增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正增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郭长顺请求判令被告王正增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河南开业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承诺的意思表示应为王正增不能履行债务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现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向保证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保证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对王正增下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正增归还原告郭长顺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长顺对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9470元,由被告王正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征宇

审 判 员  孙小乐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