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申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陆川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东,男,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陆川县。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泉南路11号。代表人刘某青,经理。原审第三人谢某贵,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原审第三人谢某诚,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申请再审人吕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东、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原审第三人谢某贵、谢某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吕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吕某与被申请人圆梦汽车服务部签订的《委托合同》明确约定,申请再审人将桂K×××××汽车委托被申请人进行出租,被申请人从租金中收取15%作为报酬,被申请人是受托处理申请再审人的汽车租赁事务,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应认定为委托合同。根据《委托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由于车辆在租赁过程中存在风险,因此车辆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务,如:被盗、抢、骗、抵押、交通事故以及租车人造成车辆被扣等,乙方在知情的情况下应尽快通知甲方,并协助协调处理,同时将承租人的押金返回给甲方作为处理事务的费用,乙方对以上的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因汽车租赁属于风险较大的商业行为,申请再审人在取得出租汽车租金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风险,申请再审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可以预见该风险,其亦在合同中约定由其承担该风险。因此,申请再审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汽车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对刘某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吕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钟 荣
审判员 杨清梅
审判员 林玉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君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