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底军田。
委托代理人:周志远。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珍军。
委托代理人:何荣庄。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锦辉、李晓龙。
原审
被告:石家庄华舟德瑞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朱汉荣。
原审
被告:许永杰。
原审
被告:王宏欣。
委托代理人:王新民。
上诉人苏珍军、底军田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日,兴业银行与华舟德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石(小)信字第0333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6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敞口280万元,低风险业务额度320万元,以上额度之间不能融通使用;华舟德瑞公司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依据该合同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各项融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600万元,单笔额度不得超过60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该合同的担保合同为编号为2013石(小)保字第03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石(小)抵字第0333-1、-2、-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兴业银行与许永杰、朱汉荣签订编号为2013石(小)保字第03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华舟德瑞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石(小)信字第0333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80万元,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融资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兴业银行与底军田签订编号为2013石(小)抵字第033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华舟德瑞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石(小)信字第0333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抵押人底军田以个人名下编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53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融资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权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主合同的全部债权。同日,兴业银行与苏珍军签订编号为2013石(小)抵字第033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苏珍军以其个人名下编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64万元。其他约定同兴业银行与底军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兴业银行与王宏欣签订编号为2013石(小)抵字第033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王宏欣以其个人名下编���为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63万元。其他约定同兴业银行与底军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2月20日,兴业银行与华舟德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石(小)流字第03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合同为编号为2013石(小)信字第0333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7.8%,如在借款期间内国家基准利率调整的,则固定利率执行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的,兴业银行有权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兴业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每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如贷款人因履行本合同与借款人或第三方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与2013石(小)信字第0333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于同日发放贷款280万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该合同项下欠本金2794997.75元,本金产生的利息8175.37元,罚息84122.46元,罚息产生的复利246.06元,共计2887541.64元。兴业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385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是否经底军田、苏珍军配偶同意,底军田、苏珍军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对其配偶同意抵押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视为其抵押经过配偶同意。原审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华舟德瑞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许永杰、朱汉荣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王宏欣、苏珍军、底军田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2、关于苏珍军、底军田分别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苏珍军及底军田均主张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不清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底军田、苏珍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其所签署的文件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底军田、苏珍军对其抵押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和独立的处分权。因此,苏珍军、底军田应当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担担保责任,兴业银行有权对其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3、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华舟德瑞商贸公司、朱汉荣、许永杰负担,现兴业银行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3850元,且未超出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兴业银行请求华舟德瑞商贸公司、朱汉荣、许永杰支付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4、关于本案适用程序问题。兴业银行可以选择通过特别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但法律并未排除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因此,兴业银行有权以普通诉讼程序提起诉讼。5、关于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同时存在时,抵押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依据兴业银行与底军田、苏珍军、王宏欣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即使存在保证担保,抵押人应当以全部抵押物对主合同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华舟德瑞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本息及罚息、复利的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朱汉荣、许永杰对于华舟德瑞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底军田、苏珍军、王宏欣应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对最高额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承担担保责任。遂判决:
一、华舟德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兴业银行借款本金2794997.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利息为8175.37元,罚息为84122.46元,复利为246.06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并支付律师费53850元;
二、许永杰、朱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许永杰、朱汉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舟德瑞公司追偿;
三、华舟德瑞公司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有权以苏珍军抵押的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东��第号房产、底军田抵押的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王宏欣抵押的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苏珍军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为本判决第一项合计金额的8/35,底军田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为本判决第一项合计金额的153/280,王宏欣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为本判决第一项合计金额的9/40;苏珍军、底军田、王宏欣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华舟德瑞公司追偿。华舟德瑞商贸公司、朱汉荣、许永杰、苏珍军、底军田、王宏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900元,由华舟德瑞公司、朱汉荣、许永杰共同负担;苏珍军以提供抵押的��产对上述费用中的7977元承担责任,底军田以提供抵押的财产对上述费用中的19070元承担责任,王宏欣以提供抵押的财产对上述费用中的7853元承担责任。宣判后,苏珍军、底军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苏珍军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最高额为64万元,原审判决判令苏珍军承担总债务的8/35(超出最高限额64万),明显违反《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仅就合同条款而言,原审法院也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称“在最高本金限额内,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最高本金限额内即64万限额内苏珍军承担担保责任,超出的债权余额不承担责任。底军田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视为底军田配偶对抵押经过同意与事实不符,提供抵押房屋是底军田受朋友之托,并未告知上诉人的配偶,且该房屋是底军田家庭的唯一住房,基于此底军田的配偶也不会同意,一审中底军田也表示其配偶未同意该抵押,原审法院以底军田未在限定期限内对其配偶同意抵押提出异议便视为该抵押经过配偶同意,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原审法院认定底军田以抵押财产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9070元明显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底军田与兴业公司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融资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受理费和保全费19070元以底军田提供的担保财产承担而不是在抵押限额内承担责任,明显违反法律及双方的约定,底军田应以153万元为限对所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超出部分沦为普通债权,底军田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处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二审中,本院组织对底军田及其配偶赵静签署的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抵押核实书、担保人声明书,照片进行质证,底军田未对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抵押核实书、担保人声明书中底军田及赵静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苏珍军、底军田认可与兴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第12、13页处签字,但称签订合同时存在被欺诈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苏珍军应承担责任限额是多少?二、底军田应否承担本案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苏珍军称,原审判令苏珍军承担总债务的8/35,超出最高限额64万,明显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兴业银行向华舟德瑞公行司房款280万元,而苏珍军用其所有房产抵押的最高本金限额为64万元,苏珍军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比例为64/280=8/35,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融资人与申请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十三条第二十项“入融资人因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与抵押人或与抵押人有关的任何第三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仲裁或其他纠纷,导致融资人被迫卷入抵押人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之中,融资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抵押人承担”之约定,原审判令“苏珍军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为本判决第一项合计金额的8/35”并无不妥,苏珍军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底军田称,原审认定其妻同意将涉案房产抵押错误,但未提��证据佐证;且底军田未对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抵押核实书、担保人声明书中底军田及赵静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底军田及其妻赵静签署过上述抵押核实书、担保人声明书。故原审认定视为该抵押经过配偶同意并无不当,关于底军田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底军田称,原审判令底军田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9070元,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3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之规定,底军田无权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提起上诉,故关于底军田之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85元,由上诉人苏珍军负担608元,由上诉人底军田负担2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学彦
审 判 员 陈 路(代)
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代)
书记员 张鹏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