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830号
原告:卫迪。
被告:赵健冬。
原告卫迪诉被告赵健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迪到庭参加诉,被告赵健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迪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赵健冬于2013年6月2日、12月12日分两次向卫迪借款8万元、5万元,共计13万元整。后卫迪多次向赵健冬催要,赵健冬一再借故拖延躲避。2014年2月27日,卫迪诉至法院,后因其他原因撤诉。赵健冬直至2015年2月才陆续偿还借款3万多元。在卫迪的强烈要求下,赵健冬于2015年2月14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缩至6万元,但之后一直未能还款。故卫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卫迪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赵健冬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本人(借款人)赵健冬(身份证号××)于2015年2月15日向债权人卫迪借到现金60000元,用于还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定于2015年3月15日起按借款比例还给卫迪本人(打款账号为62×××52)。立此为据,若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赵健冬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庭后,赵健冬来我院陈述:借条属实,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剩余借款不足6万元。现在愿意偿还卫迪6万元。因经济困难,希望分期还款。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健冬向卫迪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赵健冬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赵健冬逾期还款,卫迪要求赵健冬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健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迪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健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正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