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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二初字第458号

新疆嘉士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旺,胡阗,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新疆嘉士得典当有限公司,郭旺,胡阗,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458号

原告:新疆嘉士得典当有限公司,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犁铧街67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国,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旺,,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董晋湘,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东燕,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阗,,女,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董晋湘,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东燕,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实际经营地点药材库巷77号祥云经典小区5号楼1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郭旺,该公司股东及经理。

原告新疆嘉士得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阗、郭旺、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博惠典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郭旺、胡阗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被告郭旺、胡阗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13号6号楼3单元1302室。该案不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15)水民二初字第45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郭旺、胡阗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郭旺、胡阗对管辖异议裁定书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辖终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郭旺、胡阗提起的上诉,由本院审理该案件。2014年4月21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加孜拉·阿德尔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胡阗、郭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晋湘、邢东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惠典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旺、胡阗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6日、2013年9月6日,被告郭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旺分别出借7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利息2.5%每月。借款同日,被告博惠典当公司出具担保书,愿意为被告郭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了上述借款的700万元中的500万元,共计尚欠4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旺、被告胡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令被告郭旺、被告胡阗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80万元;3、判令被告博惠典当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

被告胡阗、郭旺共同辩称,被告胡阗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事实却是典当合同,被告博惠典当公司给了空白支票质押,按照典当管理办理37条规定,月息0.3%执行,同时由于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综合费用,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任何综合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借款4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96000元,被告郭旺认为借款系个人使用,虽然被告郭旺和被告胡阗系夫妻关系,但却是被告郭旺个人使用,也不是用于公司经营,所以应当由被告郭旺个人承担。被告博惠典当公司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郭旺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被告博惠典当公司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利息是2.5%月息,被告博惠典当公司向原告质押了转账支票作为债务的担保;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郭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博惠典当公司对债务担保,利息2.5%月息,被告博惠典当公司出具空白转账支票作为质押;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郭旺偿还了之前借款300万元当中的100万元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博惠典当公司对债务担保,利息2.5%月息,被告博惠典当公司出具空白转账支票作为质押;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6日股东会纪要两份,证明被告博惠典当公司为被告郭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行为做了会议纪要;转账支票两张(支票存放在银行)证明被告博惠典当公司向原告质押3张支票,对于原告来说是属于财产权利质押,并非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贷款;2015年9月1日确认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旺和担保人被告博惠典当公司共同对账确认700万元借款中被告郭旺尚欠200万元,利息2.5%月息。第二份确认协议是被告郭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中,还款100万元,尚欠200万元。合计400万元;(2015)水民二初字第422号判决书、2016新01民终103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被告郭旺、胡阗质证后,对借款协议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应当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的法定贷款利率,本案中折合的月利率应当是0.3%,同时典当行可以收取月综合费率,但是本案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只应当按照月0.3%向原告支付利息。股东会议纪要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确认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我们认为该协议时对后续还款的确认,我们认可尚欠400万元,但是应当支付的利息是0.3%,400万x0.3%月息x8个月等于96000元。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博惠典当公司借款是公司用,所以被告胡阗没有还款义务。被告博惠典当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胡阗、郭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博惠典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旺、博惠典当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郭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当日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到期一次付清;借款利息每月2.5%,按月支付;被告博惠典当公司开据空白转账支票作为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博惠典当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惠典当公司经全体股东表决,一致同意上述担保事宜,并向原告开据空白转账支票一张。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郭旺、博惠典当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郭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当日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借款到期一次付清;借款利息每月2.5%,按月支付;被告博惠典当公司开据空白转账支票作为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博惠典当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惠典当公司经全体股东表决,一致同意上述担保事宜,并向原告开据空白转账支票一张。期间,被告郭旺向原告偿还3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郭旺、博惠典当公司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郭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到期一次付清;借款利息每月2.5%,按月支付;被告博惠典当公司开据空白转账支票作为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博惠典当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惠典当公司经全体股东表决,一致同意上述担保事宜,并向原告开据空白转账支票一张。2015年9月1,被告郭旺、博惠典当公司向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款700万元,尚欠200万元。按照月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尚欠四个月利息共20万元,博惠典当公司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郭旺、博惠典当公司向原告确认协议是被告郭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中,还款100万元,尚欠200万元。按照月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尚欠四个月利息共20万元,博惠典当公司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1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015年4月之后的借款利息亦未向原告支付。另查,被告郭旺、胡阗系夫妻,被告郭旺系被告博惠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胡阗系被告博惠典当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期届满至今400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利息按月2.5%付至2015年4月。被告郭旺、胡阗系夫妻,被告博惠典当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

被告郭旺辩称,涉案借款属其个人使用,对此被告郭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定涉诉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郭旺、胡阗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旺、胡阗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但利息主张高于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依据年息24%的法定计算标准,对利息主张中的64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博惠典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惠典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旺、胡阗偿还原告新疆嘉士得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

二、被告郭旺、胡阗支付原告新疆嘉士得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4万元【400万元×24%÷12×8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三、被告郭旺、胡阗支付原告新疆嘉士得典当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

四、被告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三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805000万元,给付金额4645000元,占诉讼标的96.67%。案件受理费452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640元,由三被告负担21886.08元,原告负担753.92元。余款2264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薇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