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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181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与阳荣明、于小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阳荣明,于小保,龙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32号。机构代码:898895183-5。

负责人:潘荣盛,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小华,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阳荣明,男,1974年5月11日生,农民,现住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于小保,男,1969年7月26日生,农民,现住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龙爱军,男,1971年10月18日生,农民,现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诉被告被告阳荣明、于小保、龙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蒋熙山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丽琳、卢雪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荣明、于小保、龙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诉称,2012年8月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被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内可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014年10月18日,被告阳荣明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利率按年息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计算,按季结息。至2015年10月该笔贷款已经到期,现被告已连续拖欠2个季度利息未交。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阳荣明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1208.18元。被告阳荣明、于小保、龙爱军以3户联保方式向原告借人民币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荣明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208.18元合计31208.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应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于小保、龙爱军承担各自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阳荣明、于小保、龙爱军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协议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经发放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阳荣明、于小保、龙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7日,被告阳荣明、于小保、龙爱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联保协议书》,承诺组成联保小组,对于组内成员向原告的借款,其他组员均为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7日,被告阳荣明(作为借款人)、被告于小保、龙爱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万元给第一被告,利息按照7.8%的年利率计算,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借款期内,第一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随时借款和还款,单笔用款期限为1年,到期归还又可续借。被告于小保、龙爱军作为第一被告借款本息的担保人,承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向被告发放第一笔贷款起,至担保小组所有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2014年10月18日,被告阳荣明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于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208.18元未还,担保人于小保、龙爱军也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由于第一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对引发本案纠纷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第三被告作为借款保证人,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荣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20日之前利息为1208.18元,2015年9月20日之后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18.8%的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于小保、龙爱军对被告阳荣明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0元,邮寄费6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4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阳荣明、于小保、龙爱军负担。上述义务,被告阳荣明、于小保、龙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蒋熙山

人民陪审员  吴丽琳

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