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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264号

吕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161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2015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于2015年7月12日20时许,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大泽圩往共和方向行驶,行至大泽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的过程中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检验,被告人吕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82.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乙的证言,有扣押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和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吕某甲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能积极预缴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卓波

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

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敏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