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2195号原告王胜华。被告韩文仓。
原告王胜华诉被告韩文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以能够收取办理土地使用证为由,从原告收取23000元,其中2013年5月13日收取15000元,2013年5月28日收取8000元,但被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证,而后返还原告17000元,尾欠6000元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6000元。被告韩文仓未到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3年5月13日15000元欠据一枚。
二、2013年5月28日8000元欠条一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以能够收取办理土地使用证为由,从原告收取23000元,其中2013年5月13日收取15000元,2013年5月28日收取8000元,但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土地使用证件,而后返还原告17000元,剩余6000元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文仓受原告王胜华委托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23000元办证费用,而后原告委托事项未能办理,被告返还了原告17000元,剩余6000元亦应返还原告,故本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文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文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胜华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退还原告王胜华325元、由被告韩文仓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金 伟
审 判 员 陈 晓 灵
代理
审判员 哈斯其木格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芝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