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2023号原告张子良,男,汉族,1989年7月20日出生。被告许山,男,汉族,1962年9月17日出生。被告范勃奥,男,汉族,1992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西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子良诉被告许山、被告范勃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良、被告范勃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良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范勃奥驾驶豫A×××××号车与张子良驾驶的AE50U5号在郑州市南三环连云路发生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中心认定:被告范勃奥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许山与被告范勃奥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范勃奥的行为侵犯其财产利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豫A×××××号车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承担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中心案件处理单。2机动车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范勃奥驾驶证、豫A×××××行驶证及许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河南恒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各一份。4、事故现场照片。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范勃奥辩称,自己是给被告许山开车的,每月工资3500元。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许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范勃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结合证据本身及当事人的陈述,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庭质证并认证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7日,被告范勃奥驾驶登记车主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张子良驾驶的AE50U5号车在郑州市南三环连云路发生事故,致AE50U5号车损坏,原告支付修车费用6400元。该事故经郑州市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中心认定,被告范勃奥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侵害自然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范勃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范勃奥辩称,他是给被告许山被告范勃奥开车的,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范勃奥的辩解,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豫A×××××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4400元应由被告范勃奥赔偿。原告对被告许山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二、被告范勃奥赔偿原告张子良损失4400元。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勃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岭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