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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辖终89号

窦英普与张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永亮,窦英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亮,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英普,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上诉人张永亮因与被上诉人窦英普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4民初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4民初4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窦英普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韩岳辉(已故)之妻,上诉人于2015年9月向韩岳辉借款4万元左右,2015年9月16日韩岳辉以本人的邮政银行卡将40100元汇到上诉人的账户,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借款40100元及利息。并提交了由曲阳县燕赵镇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汇款收据一份等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的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本院不予审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文英

审 判 员  王 洛

代理

审判员  冯志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庄海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