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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2413号

王保荣、孟影影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保荣,孟影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413号原告王保荣,居民。原告孟影影,居民。原告兼原告王保荣、孟影影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军威,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商厦大厦1-2305室。负责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保荣、孟影影、孟军威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荣、孟影影、孟军威、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16时许,郭以春无证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铁路立交桥段左转时,撞至原告亲属孟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孟某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郭以春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以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以春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与死者孟某的家属即本案三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原告11万元。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中郭以春持为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属于交强险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6时许,郭以春无证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铁路立交桥段左转时,撞至原告亲属孟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孟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郭以春驾车逃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邳公交认字(2015)第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以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以春因其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与死者孟某的家属即本案三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已向赔偿原告11万元。肇事车辆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郭以春,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孟某,性别男,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4周岁,原告王保荣系孟某之妻,原告孟军威系孟某之子,原告孟影影系孟某之女。孟某的父母已先于孟某去世,孟某除孟军威、孟影影外无其他子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邳州市戴庄镇依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6)苏0382刑初字37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者郭以春虽已向死者家属赔付11万元,但该赔偿费属肇事方为弥补死者亲属损失并获得死者亲属谅解而进行的赔付,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并不冲突。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提出肇事者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因被告的该项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提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肇事者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只需垫付抢救费用,本案死者孟某为当场死亡,不存在抢救费用,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仅将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列为明确列为交强险免赔事由,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仅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加害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赔事由并无法律依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1万元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财产损失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荣、孟军威、孟影影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保荣、孟军威、孟影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孟军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孙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怡丽判决附页注意事项:1.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6)苏0382民初2413号。未注明者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传真:051686283902;会计室电话:0516862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