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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135号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2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将其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8月份,在申报危房改造过程中,在明知自家已建有安全住房的情况下,提供虚假危房照片等虚假信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偿款19,500.00元。案发后,李某某将骗得的钱款退还。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一)书证:(二)证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证言;(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8月份将其位于农安县万顺乡利民村1社自有房屋主体建设完毕。2012年9月份在申报国家危房改造工作的过程中,其为获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偿款的利益,在明知自已在2012年8月份所建设完毕的房屋不符合申报条件而获取补偿款的情况下,其利用提供虚假的危房建前、建中照片及其本人“贫困户”身份证明等虚假信息材料,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偿款19500元。案发后,经检察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将涉案赃款19500元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农安县公安局万顺派出所出具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2、农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3、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4、农安县公安局万顺派出所出具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份。5、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6、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一份。7、农村危房改造分户档案。8、农安县万顺乡政府证明一份。9、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该卡存取款明细账。(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2015年9月24日证言。2、证人王某某2015年9月24日证言。3、证人张某乙2015年9月10日证言。(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9月25日供述。2、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11月26日供述。3、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1月14日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与被告人李某某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在申报国家危房改造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采用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的手段,骗取国家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经检察机关追缴,能够主动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银声

代理

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