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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176号

王宏亮与魏辅抟、胡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宏亮,魏辅抟,胡振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176号原告王宏亮,男,生于1974年3月7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被告魏辅抟,男,生于1971年2月1日,汉族,陕西省人,住该县。被告胡振美,女,生于1974年7月25日,汉族,陕西省人,住该县。

原告王宏亮与被告魏辅抟、胡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亮,被告魏辅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振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亮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魏辅抟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2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45万元的借条,另出具了13.7万元的利息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约1.9万元(从2015年2月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利息13.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魏辅抟于2015年2月8日前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截止2015年2月8日欠利息137000元的事实。

被告魏辅抟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是事实,原告诉状中所述是事实,但因现在周转困难,故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被告魏辅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胡振美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辅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魏辅抟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有被告魏辅抟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魏辅抟于2015年2月8日前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截止2015年2月8日欠利息1370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魏辅抟与被告胡振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魏辅抟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2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45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宏亮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人民币450000.00元),魏辅抟,2015.2.8号”。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13.7万元的利息欠条一张,载明:“证明,肆拾伍万元利息共合计壹拾陆万贰仟元,冲抵地的费用贰万伍仟元,下欠壹拾叁万柒仟元(137000)。魏辅抟,2015.2.8号”。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未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二被告共有的在魏辅抟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四路2号枫林绿洲G区4号楼10204室的房产一套(权属证号:1050104005-10-1-42-10204~1)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3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

一、对被告魏辅抟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四路2号枫林绿洲G区4号楼10204室的房产一套(权属证号:1050104005-10-1-42-10204~1)予以查封。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魏辅抟向原告王宏亮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据,并对所欠利息137000元出具证明,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魏辅抟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魏辅抟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以及2015年2月8日前利息13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胡振美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胡振美未提供能够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魏辅抟个人债务及有关二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2月8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新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之日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8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魏辅抟、胡振美共同偿还原告王宏亮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8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支付2015年2月8日前产生的利息1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80元,由被告魏辅抟、胡振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刘 晶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纪雄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