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1059号
原告:古国旗,男。
被告:焦社勇,男。
被告:王月爱,女。
被告:XXX,男。
原告古国旗诉被告焦社勇、王月爱、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卫红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国旗,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社勇、王月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国旗诉称:被告焦社勇、王月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8日,被告焦社勇、王月爱以装修房屋资金紧张为由,由被告XXX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分文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焦社勇、王月爱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古国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焦社勇于2014年9月8日由被告XXX担保从原告古国旗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焦社勇、王月爱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X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X辩称:被告XXX是中间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X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XXX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因被告焦社勇、王月爱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古国旗提供的借据,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焦社勇由被告XXX提供担保从原告古国旗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古国旗现金三万元正期现(期限)为6个月利息一分伍到期带息一起给焦社勇2014、9、8日担保人XXX”。借款逾期后,被告焦社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以被告焦社勇、王月爱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焦社勇、王月爱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社勇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XXX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原告古国旗要求被告焦社勇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古国旗主张被告王月爱归还借款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焦社勇与王月爱系夫妻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X辩称其是中间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XXX在借据上注明担保人,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社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古国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9月9日起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XXX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古国旗对被告王月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焦社勇、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卫红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原亚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