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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134号

陈明校与陆戴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明校,陆戴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134号

原告:陈明校。

被告:陆戴晋。

委托代理人:戚凤英。

委托代理人:陆戴青。

原告陈明校为与被告陆戴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校、被告委托代理人戚凤英、陆戴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校起诉称:自2015年9月8日起,被告向原告共借款95000元,约定2016年1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共6张,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2550元。

被告陆戴晋答辩称: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1月5日的借条是没有拿到钱的,其他借条被告只收到59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6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支付宝转账记录4份,拟证明被告还款1245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确认向原告借款95000元。后被告归还借款12450元,余款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2550元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只收到59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戴晋归还原告陈明校借款825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陆戴晋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代

书 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