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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2632号

沈阳世鸿物业有限公司与赵景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世鸿物业有限公司,赵景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2632号

原告:沈阳世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群。

委托代理人:崔辰。

被告:赵景海。

原告沈阳世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鸿物业)与被告赵景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辰、被告赵景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鸿物业诉称:2007年9月7日,我公司与沈阳和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长安10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我公司为长安10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用每月每平方米1.5元,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被告赵景海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公约书并办理了入住,其房屋面积为100.91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的物业费及电梯费,多次催缴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967元、电梯费156元及滞纳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景海辩称:我系房主,房屋地址、面积、未缴纳物业费时间、数额均属实,未缴纳物业费原因如下:现物业是开发商委托的前期物业,两年内有效,我从来没签过物业合同,们与原告无物业合同、业主公约,现服务合同已经失效,虽然已过提供服务,但不到位;原告把物业用房出租、出售,导致无法召开业主大会,阻挠成立业主委员会;我住的单元楼梯间自上次判决后仍然漏水原告不管,导致我家被冲物品有损失;由于漏水漏到一楼,物业公司在一楼放一个泡沫箱子接水,其余的就不管了;2009年起就使用电梯卡,因我未交纳物业费,所以就没办理电梯卡,我未使用电梯所以就没有电梯费,且此笔费用与电梯维护费无关;园区外来人员随意出入;对讲门一直不好使,已过至今未予维修。综上,我不同意缴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景海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2007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沈阳和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长安10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长安10号入住前二个月起至长安10号业主大会成立后与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第十五条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开展对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年度安全检查工作,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予以整改;并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5元,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被告并于2008年9月24日签署了物业管理公约承诺书。被告家房屋面积为100.91平方米。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共计拖欠物业费1967元、电梯费156元未付。另查明,从2009年11月开始该小区实行用电梯卡乘坐电梯。被告赵景海所居住单元的电梯间的供暖管道经常发生漏水现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安10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公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和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安10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将物业用房出售并且阻挠成立业主大会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楼梯间漏水导致其财物受损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应对园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的问题及时整改,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现该问题持续出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合同义务,原先的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予以酌减,具体标准应按80%缴纳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缴纳电梯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09年11月即开始实行电梯卡乘坐电梯,如不缴纳电梯费就无法乘坐电梯,被告未使用电梯,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景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鸿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574元(1967元×80%,缴费期间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景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卜文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