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特905号
原告:叶凤娥,女,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陈先勤,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王金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负责人:李勇。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叶凤娥诉被告陈先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叶凤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叶凤娥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叶凤娥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凤娥撤回诉前调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叶凤娥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代理
审判员 韩 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艳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