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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424号

贾双全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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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424号罪犯贾双全,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霍刑初字���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双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附带民事赔偿39,012.65元(未赔偿),2014年减刑8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病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监狱管理局病残犯鉴定书,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双全系病犯,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民事部分虽未赔偿,但系病犯,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双全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萨茹拉

审判员  吴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