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0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新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西路。法定代表人金国红,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汪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家晟,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樊新生因诉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行初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新生,被上诉人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副职负责人杜松平,委托代理人汪煜、汪家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1日,樊新生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为黄山市屯溪区新园西路63号。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为樊新生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已被列入拆迁范围,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8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樊新生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行政裁定;黄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黄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了“被依法征收的房屋”不得用于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登记。故要求樊新生另选经营地点,并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黄屯)个体登记不予受字(2015)第1号通知,决定不予受理。樊新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并重新受理登记申请。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樊新生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被强制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黄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系黄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结合黄山市实际制定的规定。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系办理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樊新生申请办理个体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已于2013年1月8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征收,且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裁定。故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黄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对樊新生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樊新生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新生负担。宣判后,樊新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樊新生上诉称,1、从2014年3月以来多次要求办理登记,均遭拒绝。提交的登记材料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规定,工商部门应予登记;2、申请登记时,已远超涉及房屋征收决定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一年期限;3、《黄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樊新生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樊新生身份证复印件,2、工商登记申请书,3、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樊新生明知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属于拆迁范围,多次咨询办理营业执照事宜,已告知其不能办理;其向我局提交《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书》,我局工作人员告知樊新生不符合办照条件。2、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对樊新生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已经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3、黄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黄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合法有效。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关于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告知书,2、关于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4、行政裁定书,5、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6、不予受理通知书,7、送达回证,8、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9、黄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暂行规定,10、注册资本登记改革方案。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规定,制定了《黄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该规定是黄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水平,作出的黄山市区域简化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具体规定,符合市场主体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樊新生申请个体户开业登记的经营场所,在其申请时已由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不适用于该场所,该场所属依法已被征收的房屋,按《黄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的规定,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樊新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新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文捷
审 判 员 方惠灵
代理
审判员 倪华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