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艳华,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澍,辽宁迅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辛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忠铎,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上诉人沈艳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特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金鑫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贺新发参加评议,
代理
审判员李祥玉主审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沈艳华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1995年4月13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业务员工作,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实际每月平均2500元。2013年5月起,被告不再为原告开工资及缴纳保险。2013年10月被告单位宣布停产,我没有了具体工作在家待业,直到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由于原告为了续缴保险,找了其他工作单位,无奈之下与被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放弃主张经济赔偿的权利。另外,被告单位一直都有周六加班的惯例,一直都是全员加班,且单位有考勤制度。在2012年被告单位员工战冬梅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参加工作以来的周六加班费,皇姑法院作出(2012)皇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其诉讼请求,后被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1112号判决书予以维持。
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的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2015年6月2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下发沈劳人仲字(2015)968号仲裁裁定书,原告不服,故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99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周六加班费10万元;支付199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00元;诉讼费5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要求支付1995年4月13日至2008年4月30日前周六加班费10万元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的周六加班费请求没有依据,因为被告近十年来经济效益不好,处于间歇性状态,根本没有加班安排,另外,原告是业务员,其既负责销售又负责采购,根本不用坐班,也不存在加班问题;关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周六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依据,因为2013年10月被告已经处于停产的状态,不存在加班问题,且原告在2013年10月26日已经向我单位提出辞职,解除了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其199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00元的问题,原告在2013年10月26日主动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经我单位同意,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4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另有销售及采购提成。2013年10月被告宣布停产,不再为原告开工资及缴纳保险,原告不再上班。
原告于2015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周六加班费的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6月2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967号仲裁裁定书,对原告周六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申请不予支持,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153号和(2012)沈中民五终字111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明被告职工任继东和战冬梅主张加班费予以支持的证据,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另被告在2013年10月已经宣布停产,故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加班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由于被告提出2013年10月是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的,但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证明当初原告主动提出的离职申请,原告庭审中承认是为了续缴保险费用而找到其他单位,故于2015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视为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的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经济补偿金的条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对加班费不予认定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012年被上诉人单位员工战冬梅、任继东曾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周六加班费,该案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其单位每周六全体职工加班,法院因此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战冬梅、任继东周六加班费。对于被上诉人已经自认的事实,我方不需要再举证证明。第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被告答辩称:第一,关于加班费的问题。1995年4月至2008年4月30日的周六加班费,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的周六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因为被上诉人近十年经济效益不好,生产处于间歇性状态,不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关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周六加班费,因被上诉人2013年10月已经停产,此期间不可能加班。第二,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6日主动提出辞职,按照规定,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周六加班费的问题。原审时,上诉人提交了由本院作出的(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112号及(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153号生效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均载明被上诉人单位周六全体职工都加班的事实。故,本案上诉人已完成了关于周六加班的初步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未就该证据进行审查并进一步分配举证责任,亦未查明被上诉人单位是否存在间歇性生产、补休的事实。原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再认定上诉人是否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离职原因,上诉人庭审自述因被上诉人未再为上诉人开工资及缴纳保险主动提出离职,据此认定双方于2015年2月1月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查清双方是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的原因,即认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2、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上诉人沈艳华。
审 判 长 金 鑫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
审判员 李祥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