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福庆,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川,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锐博,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慧,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耿磊,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慧。上诉人袁福庆与被上诉人李静川及原审第三人耿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静川于2015年9月2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李静川、袁福庆及耿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袁福庆立即赔付李静川2万元整及利息,耿磊负连带责任。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袁福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福庆,被上诉人李静川的委托代理人周锐博、王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耿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7月5日,袁福庆(甲方)作为卖方、李静川(乙方)作为买方、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丙方)作为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龙湖镇学府路南侧21世纪国际城Hb29号楼3单元301的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53万元整;乙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贰万元给丙方,其中佣金为6000元,余额作为代收的定金。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保管。丙方的佣金由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李静川向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交付了20000元现金。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出现矛盾,袁福庆明确表示不再卖房给李静川,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将收到的20000元现金退还了李静川。李静川认为袁福庆违约,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袁福庆立即赔付李静川200**元及利息,耿磊负连带责任。另查: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的登记名称为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信息服务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耿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静川、袁福庆在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作为中介方参与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三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袁福庆在李静川催促下不积极履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义务,且明确表示不再卖房,已构成违约,李静川以此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李静川、袁福庆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贰万元给丙方,其中佣金为6000元,余额作为代收的定金。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保管”,李静川于合同签订后向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交付了20000元,视为已交付了定金,但依合同的约定实际定金数额应为14000元,袁福庆行为已构成违约即应双倍退还定金,鉴于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已实际退还了定金,袁福庆应再支付李静川140**元。李静川要求袁福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保管,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也已收到李静川定金,故对袁福庆辩称其本人未收到定金不予双倍返还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只是居间人,李静川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李静川、袁福庆及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袁福庆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静川定金14000元。
三、驳回李静川对于耿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静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静川负担150元,袁福庆负担150元。宣判后,袁福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袁福庆没有违约,是李静川和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录音上所说的袁福庆不愿卖房子,是在李静川说要告袁福庆的情况下,只是说说,没有具体实施,袁福庆至今也没有说不卖房子,袁福庆只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卖房资金安全,因为袁福庆和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的人员在签合同的第二天发生了争吵,袁福庆认为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欺骗自己。
二、李静川将20000元定金支付给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在没有告知袁福庆的情况下,私自收取定金,中间又退还定金,应由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独自承担违约责任。袁福庆没有收取现金,因此没有退还定金的义务。请求: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袁福庆不承担14000元定金的支付义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静川承担。
被上诉人李静川答辩称,袁福庆与李静川及中介签订的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签订的,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现袁福庆违约向李静川明确表示不再卖房,故袁福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耿磊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第三人耿磊因开庭时未按时到庭,于庭审后向法庭提交2015年7月5日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出具的收取李静川200**元定金收据一份、李静川出具的收到龙湖镇联盟房产退还20000元定金收条一份以及涉案房产房屋登记簿两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收取李静川200**元定金,后来又退还给李静川,袁福庆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袁福庆质证称,2015年7月5日的收据不能证明交钱了,李静川的代理人开庭时说没打条;退钱的条不是李静川写的,也没有日期,不能证明退钱了;对登记簿没有异议。李静川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当时把钱退了之后,收据由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收回了,两张条都在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那里,李静川手里也没有这些条,当时就忘了打条这个事了,但是交定金与退定金都是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袁福庆上诉称其并没有违约,李静川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袁福庆与作为中介方的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发生矛盾导致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李静川对此并无过错,因此,李静川要求袁福庆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袁福庆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袁福庆上诉称其未收取现金,没有退还定金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保管,新郑市龙湖镇联盟房产也已收到李静川定金,袁福庆以其本人未收到定金为由不予承担返还义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袁福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宋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