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城区行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岳庄地下道南口时,被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任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202.22mg/100ml,已达醉酒值。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城区行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岳庄地下道南口时,被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任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是202.22mg/100ml,已达醉酒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任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车辆照片,抽血照片、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五月三日起至
二O一六年七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希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黄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