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648号
原告:冯某,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
被告:薛某甲,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
原告冯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薛某乙。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5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至今仍不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薛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
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1215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生育一子,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判决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健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