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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118号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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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18号

原告:张某,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彦,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勤仓,范县张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审判庭组成通知书,于2016年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张立彦、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勤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生气争吵,导致相互难以共同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00年11月17日婚生儿子王某甲出生,孩子的出生丝毫没有使紧张的夫妻关系得以改善。2013年3月份原、被告又一次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生活��今。

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到范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综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并不是原告所述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感情一直融洽,并生育一子。婚生儿子现正处于生长发育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孩子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夫妻关系。3、颜村铺乡前冯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生气吵架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4、(2014)范民初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及2013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申请证人陈某、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证人陈某述称,证人陈某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为工作地方的店长,自2013年4月底到现在,证人陈某与张某在一起上班,吃住在一起,工作的地方无节假日,平时没有考勤;证人黄某述称,证人黄某与原告是同事关系,2013年4月底5月初与张某通过打工认识,陈某为打工地方的店长,平时由陈某负责考勤。被告王某提交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及被告所举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分居时间是在2014年农历正月十四日。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符合证据要求,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已满两年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4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17日婚生儿子王某甲出生,现随被告生活。

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范民初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能得到修复,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2016年1月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向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甲本人核实,其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需要经常交流、沟通。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月17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本院经调解和好无望,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甲的意见及王某甲的生活现状,

本院认为王某甲继续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张某为农民无固定收入,每月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30%即10853元/年÷12月=271元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71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奇

审判员 李忠义

审判员 杨俊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