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无业,户籍地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2009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1月29日减刑释放。2015年8月20日因赌博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82年8月30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无业,户籍地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2006年7月2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8月9日减刑释放。2015年8月20日因赌博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邵某,男,汉族,1990年1月5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2015年8月20日因赌博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16年3月1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无业,户籍地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2009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被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19日减刑释放。2015年8月20日因赌博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某,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2015年8月20日因赌博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16年3月1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汪某、邵某、王某、田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皖16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田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及犯罪赃款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耿某、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耿某、汪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耿某、汪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耿某、汪某撤回上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明
审 判 员 何宏民
代理
审判员 王龙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伟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