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9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书俊,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8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杜明君,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没有缓和,被告也没有和好的行为和表示,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乙(2010年生)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儿郑某丙(2012年生)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乙(2010年生)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儿郑某丙(2012年生)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的根本原因并非其陈述的感情不和,而是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原告与他人同居,系过错方,应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10万元,双方共同财产对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一男孩,取名郑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于2011年12月13日在武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于2012年生一女孩,取名郑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在武城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因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双方争执焦点主要为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承担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结算单共14页。证明原、被告在该公司享有债权总金额为776826.91元,被告支取了401653.91元,支取的401653.91元中200000元是在原告起诉后支取。都是被告一人支取,现在还剩375173元尚未结清。由于之前被告已将债权支取了,剩余的款项还不足原告分割的部分,该工程的纯利润为38万多元,即现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还剩余的375173元应由原告支取。2015年2月11日的报销单中盖章签字栏均为被告一人的签字,证明工程款项均系被告一人支取,并且在单据中所列的10个人从未参与过该工程,也未干过活,只是被告为了支取款项方便所写的这些人员名单。证二、鲁NR9**宝来轿车机动车登记证及贷款结清证明,户主为原告王某某,现车辆归被告使用,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证三、原告书写的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情况及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向原告母亲沙淑芬借款60000元,该借款通过沙淑芬所在公司山东永旺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张雨在信用社转账。证四、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该公司承揽了高速土方工程,与其他人没有关系,系原、被告的债权。与证一相互印证。另外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王莉、陈赛到庭作证,主要证明没有在被告工程上干过活,也没有在九衢公司签过字,支过款,被告曾经借用过证人的银行卡,不知道干什么用,也没还过。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一真实性不能确认,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二没有异议。对证三中陪嫁财产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电脑由原告取走,电动车一辆已丢失。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原告母亲60000元债务认为不属实。对证四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人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两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两个网吧,均是由原、被告双方投资,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当依法分割。证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在2013年6月14日贷款20万元,是双方共同债务,应予分割。证三、1、借条两份,证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向李志明借款2万元,2013年6月借款3万元。2、原、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欠张洪文借款2万元。以上均为复印件,原件在债权人手中。3、借条一份(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提交了借条原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元月共同向吴宝生借款现金3万元。4、被告的农村信用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邢洪旭借款40万元,已偿还12万元,剩余28万元为共同债务。5、被告的农村信用社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分5次向李博、杜小花借款48万元,加上2万元现金,共计50万元。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四、视频资料光盘两份,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证五、被告手部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手部四级伤残,在财产分割中应予照顾。另外被告申请证人李志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申请证人张洪文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申请证人邢洪旭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30000元,已偿还了120000元,以上三证人借款均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一、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已经不存在,原告当时只是替别人帮忙,两个网吧均不是原告的,现在也不是原告的名字,原告有证据证明这两个网吧与原、被告无关,这两个网吧购置的物品、水电费、租房协议均系他人。原告提交了网吧实际经营人沙金伟租房协议、购置电脑等经营设备收据,交房费、水电费等收据一宗,以及现网吧实际经营人营业执照。对证二认为贷款证是被告自己的名字,贷款时双方正处于离婚期间,系被告的个人贷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予认可。对证三有异议,对1、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均是被告个人的签名。对2、借钱属实,但是估计已经还了,签名经原告核实,系原告书写,由于是复印件,无法核实是否与原件相符,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3、借条多次涂改,认为借款已还,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4、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不知情。对5、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主张的意图,原告不予认可。对证四有异议,予以否认,原告没有过错,被告仅凭录音对话及照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证五因不是相关有资质的机关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证人李志明、邢洪旭证言内容均提出异议,不认可,不知情,没参与,没有用于家庭,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在第二次开庭时,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就双方名下的各一套房产归属及资金来源达成一致,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对双方所提婚后房贷分割问题也达成一致,不再向对方主张。经双方竞价,对双方共同财产宝来轿车一辆,认定现价值6万元,轿车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轿车分割款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矛盾,双方数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在子女抚养问题上达成一致,经调解和好无望,本院尊重双方的意愿。至于离婚原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充分,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双方主要争执焦点在财产认定及分割上。
一、关于原告婚前陪嫁财产,由于原告只是提交了财产清单,并无其他证据,应以被告质证认可的财物为准(后附陪嫁财产清单一份)。
二、关于共同财产双方无异议的是宝来轿车一辆,双方通过竞价已达成一致,轿车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轿车分割款3万元。对被告主张的两个网吧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提交了营业执照,现行有效的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并且原告提交了不是自己投资及收益的系列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双方共同债权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共同承揽了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高速土方工程,系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应平均分割。由于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只证明了现有债权为375173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诉讼期间私自支取了200000元,现有债权应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借原告母亲沙淑芬60000元,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充分证据可有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借张洪文20000元现金,原告没有异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借吴宝生债务,二次开庭时被告提交了原始借条,庭前本院对吴宝生进行了核实,虽原告提出异议,但该借条上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借李志明、邢洪旭及向李博、杜小花借款因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且原告以没参与、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实等理由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其权利。对于被告主张向武城县农村信用社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认为是在离婚期间被告自己个人借款行为,因此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其权利。对原、被告其他所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郑某乙(2010年生)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儿郑某丙(2012年生)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均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
三、原告的陪嫁财产在被告处的归原告所有(附财产清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拉回。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宝来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轿车分割款人民币3万元。
五、原、被告在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现有共同债权为375173元,双方予以平均分割。
六、原、被告共同债务认定为借张洪文现金20000元,借吴宝生现金30000元,双方予以平均分担。
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孙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