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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470号

刘玉兰、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玉兰,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47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兰,系聋哑人,农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冬冬,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应某,系聋哑人,农民。曾因吸毒,于2006年5月有22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06年6月19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董瑞阳,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兰、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兰、应某及其辩护人陈冬冬、董瑞阳、翻译人吴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刘玉兰、应某经事先合谋,窜至本市横店镇秦王宫景区扒窃他人财物。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玉兰窜至景区内《梦回秦汉》节目剧场,从孙某背包内扒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05元。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玉兰、应某又窜至景区内《英雄比剑》节目剧场,从江某背包内扒窃得价值人民币3450元的银灰色苹果6Plus手机1只,以及蓝色钱包1只,钱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从费某背包内扒窃得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80元。秦王宫景区保安队员接游客反映失窃,经查看监控,发现被告人刘玉兰、应某有盗窃嫌疑,遂先后将二被告人控制住并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处警,并抓获被告人刘玉兰、应某,当场查获赃物手机、钱包、现金等,现均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兰、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江某、费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秦某、欧某、马某、陈兴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现场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及截图、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6)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115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玉兰、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兰、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玉兰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玉兰、应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兰、应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盗窃所得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冬冬、董瑞阳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玉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爱玲

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杜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