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7民初228号原告龙某某,女,1974年6月9日出生,侗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侗族,农民。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伍守先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