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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228号

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龙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7民初228号原告龙某某,女,1974年6月9日出生,侗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侗族,农民。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伍守先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