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389号原告彭某,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267号。被告黎某某,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号。
原告彭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利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他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从2014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她与原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自由相识恋爱,1995年6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3日生育男孩黎思楚,现就读于湖南科技大学三年级。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桃花江镇花桥路267号房屋一栋(价值约30万元)、车库二间(价值约3万元)、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天麓尚层小区房屋一套、车位一个(价值约20万元)、越野小车一辆、劳力士手表一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利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欧广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