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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2民初283号

国学瑞与国春雨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国学瑞,国春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民初283号

原告:国学瑞,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春雨,农民。

委托代理人:骆国栋,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国学瑞与被告国春雨因委托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学瑞诉称:2015年2月份,原、被告共同在张家口中铁六局张唐高铁线路上做桥梁伸缩缝连接工作,当时的承包人系鲍立达与崔某。2015年5月份工程完工后,工资未结算。2016年1月30日,该工程结算工资时,原告因有事未去石家庄结算,被告主动对原告说,他代原告核对工资并代领工资款。当时原告告知被告自己工资总额为15453元,借支了2900元,还应领工资款12593元。被告说知道了。2016年1月31日被告从石家庄回来就给了原告3000元,剩余工资款一直推拖不给。后原告了解得知,被告共给原告代领了工资款9000元,被告在代领原告工资时未认真核对,也未通知原告结算清单上原告借支的工资数额为6453元的情况下,就擅自签字认可,给原告造成工资损失3553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受委托代领原告工资事项后,在明知借支款项数额不对情况下,未通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就签字确认,被告有重大过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代领的原告工资款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代领工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春雨辩称:1、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款6000元。理由如下:2015年2月份,原、被告及国满仓、国树真、龙店的李希坤等,还有景县的一共25个人,跟着国永存一块到张家口中铁六局张唐高铁线路上从事桥梁伸缩缝安装工程。2015年5月份工程完工后,工资未结算。2016年1月30日工资结算时,国永存开车拉着被告国春雨、国满仓、国树真、李希坤、刘志明、刘志会共七人前往石家庄结算工资,因原告有事不能去石家庄结算工资,就委托被告代领,被告在原告应领工资9000元的后面代原告签字。随后公司给了33100元现金,还有三个存折,存折上39000多元,都交给了国永存。回来后,国永存明确了分配方案,国永存还说等存折上的钱取出来后再给人们分。随后,当着几个人的面被告国春雨按着国永存的意见把公司给的33100元现金给分完了,有二千的,有三千的,还有四千的,按照国永存的意思被告国春雨分给原告国学瑞3000元。其余的钱都在国永存手中,这其中包括原告剩余的6000元工资。原告不同意只给自己3000元,一直向被告追要剩余6000元,也不听被告解释等国永存从存折上取出来再给。无奈我只好先从自己折子里取出了6000元给了原告,等以后我再向国永存追要。现原告昧着良心说被告还拖欠其工资6000元,因此我不同意再支付原告6000元。此事可查阅被告的取款记录。2、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工资损失3553元。因原告不能前往结算工资,委托被告为其签字代领,在法律上形成事实委托代理关系。按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一切行为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人只是委托被告行使签字确认的权利,核实具体借支数额原告并没有明确授权,也不是代理人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原告的借支账目上代原告签字只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即只要在原告的名下签字,没有签到别人的名下即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被告的签名是按照原告的指令所为,本身没有过错,因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国春雨应否给付原告国学瑞代领的工资6000元。2、被告国春雨应否赔偿原告国学瑞代领工资造成的损失3553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国永存作业队末次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国永存作业队末次结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原告代领工资及代领工资的数额。2、原、被告的谈话录音一份,证人崔某、国某甲、国某乙的出庭证言,证实被告给原告代领工资造成3553元损失。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国满仓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单位给付的33100元现金已经分割完毕,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元工资,剩余6000元在国永存的存折里的事实。国春雨名字的存折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告支取6000元给了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结算明细、结算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证明只能证明当时被告签字代领的工资是9000元,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结算明细恰恰可以说明原告所主张的3553元不存在。因原告对被告代其签字领取9000元工资没有异议,明确认可,该9000元工资在结算明细上显示是在扣除已发6453元的基础上剩余9000元,这说明原告对于借支6453元的事实已经确认,不存在因被告代其签字而造成工资损失3553元的事实。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录音只是对事实的确认,因为被告对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对事实的确认并不影响相关法律对委托代理后果责任承担的规定。对证人崔某的证言认可,崔某的证言明确表示原告国学瑞和公司电话确认借支款项数额,原告本人也没有否认,可以证明被告代原告签字代领工资是经过原告的明确授权的,原告对其本人借支款项数额也明确认可,委托被告代其签字,被告在履行原告的授权代领工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证人国某甲、国某乙的证言我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已给付3000元工资的事实认可,对于国满仓的调查笔录中其余事实原告都不清楚,不认可。国春雨名字的存折及交易明细的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给了原告6000元钱。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人崔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人崔某对原告提交的国永存作业队末次结算明细及证明认可,承认是国永存报的数,自己跟工人核对的,当时就是为了减少纠纷,对原告提交的国永存作业队末次结算明细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证人国某甲、国某乙证实的内容没有关于原告工资情况的内容,对二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国满仓的调查笔录,原告不认可,国满仓也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国春雨名字的存折及交易明细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实被告已支取的款项给付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崔某从中铁六局承包了桥梁伸缩缝连接工程,后其找了国永存的作业队干活。2015年2月份,原、被告共同跟随国永存到崔某承包的工地干活。2015年5月份工程完工后,工资未结算。2016年1月30日,该工程结算工资时,原告因有事未去石家庄结算,原告委托被告代领工资。崔某按国永存报的工人工资数额,与原告在电话中对原告应发和已发数额进行了核对,经原告确认后,原告在电话中指示被告,在原告工资数额后面的签字栏签上了被告的名字,被告并代原告领取了应领的9000元现金。2016年1月31日被告从石家庄回来只给了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领工资,领回后应全额转交原告。对被告主张其领回的现金按国永存的意见给其他人分配了,系被告超越了代理权擅自处分了原告的工资款,被告的行为事后也未得到委托人的追认,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可另行追偿。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代领工资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相关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春雨给付原告国学瑞代领的工资6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国春雨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杨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