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59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王伦),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市吴兴区锦绣天地大酒店516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慎某某”、“邵某某”吸食冰毒。2、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市吴兴区锦绣天地大酒店516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鲍某某、“慎某某”、“邵某某”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史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作案2次4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慎某甲、鲍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邵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