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44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朱崟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赣CU1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南昌市望城镇出发沿320国道往高安市灰埠镇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环城东路与高丰路交汇处时,与正在高丰路上正常行驶的自行车驾驶员邹某连发生碰撞、造成邹某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赣CU1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南昌市望城镇出发沿320国道往高安市灰埠镇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环城东路与高丰路交汇处时,与正在高丰路上正常行驶的自行车驾驶员邹某连发生碰撞、造成邹某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3日,在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被告人彭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书,由被告人彭某某除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外另行支付补偿受害人家属10.5万元,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彭某某表示了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6日21时30分左右,他驾驶赣CU15**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从南昌市望城出发沿320国道回高安市灰埠镇梅湖村,行驶到高安市东环路与高丰路交汇处时他看见他前面的那辆车已经驶过了十字路口,突然有一个人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往他车前经过,一看距离很近了,他就往右打了一把方向,但还是撞到了骑车的人,他赶紧下车看情况,那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自行车也散了架,顿时吓他慌了,过了三四分钟才缓过神来,他就赶紧跑回车上拿手机报警,之后因为害怕挨打,他就拦了一辆车子离开了现场。他持有B2E驾驶证,当时是空车,就他一人,车子买了保险。2、证人陈某英的证言证实:她是邹某连在亚中纺织厂上班的同事,具体工作年限她不清楚。2015年6月26日晚上按惯例到朝阳门锦惠大厦坐厂车去上6月27日的凌晨零点班,直到大���都到车间准备工作时,才发现邹某连没来上班,打电话也没有通,她就安排全班的生产去了。后来才听他们家属说昨天晚上出了事故,具体时间和地点她不清楚。3、证人刘某斌的证言证实:邹某连是他妈妈,2015年6月26日晚上他妈妈骑自行车准备去上27日凌晨的零点班,当时出发大概是晚上22点38分左右。她是先骑车到朝阳门,把自行车放在朝阳门的农商银行门口,后到红绿灯旁边坐厂车上班。4、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赣高司鉴尸检字第085号《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邹某连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26日22时50分左右死亡。5、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且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处理通知书及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并已按调解协议支付了补偿且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冬林
人民陪审员 付文建
人民陪审员 罗乐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