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386号原告刘林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邓永杰,系原告母亲,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朝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原住招远市,现住址不明。
原告刘林涛与被告王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林涛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朝辉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朝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朝辉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借款人)王朝辉今借到(出借人)刘林涛人民币(大写)柒仟元整,(小写)7000.00元借款人王朝辉身份证号码:37062419711217XXXX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至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林涛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绍敏
人民陪审员 隋振祥
人民陪审员 杨文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修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