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659号原告刘某某,女,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允才、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允才、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来,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辱骂原告,曾背叛原告与其他女人同居,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均无济于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判令女儿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魏某甲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魏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婚外情。4、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并提出与原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甲于2013年1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乙。××××年××月××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随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甲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女儿魏某乙,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长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郭雪梅 微信公众号“”